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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國靜
相 對 人 何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之(2008)朝民初第153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人民,相對人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相對人向大陸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2008)朝民初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書、執行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2010)吉長國安證字第2320號、第7442號證明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等,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64981號、第06509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以為原、被告雙方由於性格不和導致感情破裂,分居已達近五年之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符合離婚條件。
…判決如下:原告何艷秋與被告林國靜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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