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陸許,2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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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曉希
相 對 人 尤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2月9日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3月28日生效之(2011)蕉民初字第87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8月19日結婚,嗣後於100年12月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1)蕉民初字第871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生效(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1)蕉民初字第871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2392、239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73168、07106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後,於2003年8月19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原告於2003年、2005年兩次赴臺探親,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常引發爭執,無共同語言,致使雙方感情日漸生疏,無法共同生活。

2005年5月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無再有任何聯繫,雙方分居已達6年之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與債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准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

由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長期分居,互無往來以及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現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依法應予准許。

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曉希與被告尤文來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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