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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蘇富慶
相 對 人 高湘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3月25日為之(2012)成民終字第70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5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以(2010)成華民初字第3714號及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終字第70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0)成華民初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12)川成蜀證內民字第26378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2012)成民終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2012)川成蜀證內民字第26379號公證書均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85090號、(101)南核字第085089號等證明在卷足憑,該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再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子女扶養、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共同債務等事件所為之裁判,核其判決之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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