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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明秀
代 理 人 吳志鴻
相 對 人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民國96年)9月3日為而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11月25日生效之(2007)興民初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9月27日結婚,嗣後於96年9月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以(2007)興民初字第38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生效(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以(2007)興民初字第383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2007)興民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2012)桂興證字第203、20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87171、08717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唐明秀與被告王玉龍婚前雖然經過一年多的認識了解後結婚,但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且至今雙方已互無聯絡近四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故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唐明秀與被告王玉龍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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