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陸許,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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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俞守欽
代 理 人 俞秀云
相 對 人 胡慶堂
法定代理人 胡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而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0月6日生效之(2010)融民初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相對人之兄胡燦源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76號裁定改定胡燦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5年度監字第176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5號、(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5號、(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13872號及113517號證明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5號、(2011)閩融証民字第782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113872號及11351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俞守欽(即聲請人)與被告胡慶堂(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情。

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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