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陸許,6,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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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意萍
代 理 人 林文揚
相 對 人 楊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之(二00九)舟普民初字第一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萍係大陸人民,相對人楊岳山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9)舟普民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98年5月24日生效,此經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以(2012)浙舟海證民字第18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2012)浙舟海證民字第18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1061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難以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

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張意萍與被告楊岳山離婚。」

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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