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陸許,7,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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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志強
相 對 人 黃繪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生效之(二00七)合民初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強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黃繪錦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以(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96年6月19日生效,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以(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1)南核字第011337、011339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05)桂合證民字第329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11337、011339號及(94)南核字第080592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05)桂合證民字第329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4)南核字第080592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以(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11337、01133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自願登記結婚,雙方係合法的婚姻關係。

但原、被告婚前缺乏彼此了解,婚後沒有共同生活,結婚一個月就相互失去聯繫至今,夫妻長期分居,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為此原告黃繪錦起訴請求與被告王志強離婚合法有理。

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黃繪錦與被告王志強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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