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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明芬
被上訴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所以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府服務,事實上是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前來確認商品無受損及無使用,至於客戶滿意完成書之簽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是要給工程師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並非接受被上訴人之售後服務。
㈡上訴人確實有於7日內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柯妍瑜提出退貨申請,若非柯妍瑜告知上訴人等待回覆,不要催促流程,上訴人不致於遲至同年5月18日14時9分始撥打被上訴人之客服專線詢問辦理退貨之事宜,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柯妍瑜及助理老師簡玉芬到庭說明。
㈢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0日收到商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係於同年月11日晚間19時30分始到府安裝完成,故應於該日起算鑑賞期,上訴人於同月18日14時9分撥打被上訴人之客服專線表示解約事宜,並未超過7日鑑賞期限。
㈣本件商品總價71,280元,並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年利百分之5之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人須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仍係主張伊確有於收到商品後7日內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表示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柯妍瑜、簡玉芬,惟查,原審判決內容既已就該部分主張載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已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而符合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訊問證人柯妍瑜、簡玉芬,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上訴意旨另指陳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除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外,尚應負擔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部分不合理一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准其請求,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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