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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齡文
被 上 訴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紫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街52號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2年6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應按每坪50元計算。
上訴人上開建物合計26.7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元(自95年4月起含1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1,530元)。
詎上訴人欠繳自98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29,07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9,000元,尚積欠10,070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0元。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91年1月18日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存在:該次會議係由訴外人廖淑玲所召集,並自任會議主席。
惟其僅為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既非召集人,亦非管委會主委,自不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且係自始無效,無待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因此,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殆無疑義。
而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包括訴外人廖淑玲在內,其組織即屬「黑機構」,不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承認。
另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後段「……並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之規定,管委會主委得任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
然訴外人廖淑玲於91年1月18日晚間22時30分後始由「黑組織」成員推舉為主任委員,因此,於是日22時30分前訴外人廖淑玲尚非主任委員,在其未被推舉為主任委員前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適格。
㈡92年5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林玉秀基於管委會主委資格所召集,惟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乃係由前開「黑組織」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產生,依毒樹果理論,訴外人林玉秀之身分備受爭議,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法律上效果。
㈢原審判決理由欄可訾議之處甚多,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07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訴外人廖淑玲非召集人,亦非管委會主委,不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1月18日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以及依毒樹果理論,訴外人林玉秀之身分備受爭議,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法律上效果,92年5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存在等語,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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