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小上,22,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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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榮裕
被 上訴人 林文財
林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鄭金英主張於民國99年4月13日,因不滿上訴人將清洗魚貨之污水潑灑至被上訴人攤位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文財後,被上訴人2人遂於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化公有市場詢問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林鄭金英發生口角,當時上訴人竟出言辱罵被上訴人,致伊等精神上及名譽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非財產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真正事實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時間為捏造:被上訴人向來均為同時到達市場工作,況99年4月13日補貨量大,被上訴人林文財自應在場協助,惟被上訴人林鄭金英竟於偵訊筆錄中稱係於返家後始向被上訴人林文財告知此事云云,上開陳述顯然係為掩飾伊等於翌日攜帶錄音筆至市場錄音以栽贓嫁禍上訴人之事實,且就99年4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鄭金英發生爭執乙事,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上訴人林文財在大庭廣眾下,誣指上訴人欲毆打其配偶和潑灑污水至伊攤位,此乃無中生有之毀謗,上訴人因此而為之辯駁,自屬情緒性反應下之自衛言論,並無公然侮辱之意。

㈢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財前於93年間,即因多起民、刑事訴訟而生嫌隙,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主動去招惹伊,證人林雅玲固於原審證稱請被上訴人林文財攜帶錄音筆目的係為保護自己云云,然此亦為圓謊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

況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可見此為被上訴人慣用伎倆。

㈣證人林雅玲作證時已證述事發時間點為99年4月14日,被上訴人林鄭金英於刑事偵查案件卻未提出正確光碟,有違常理,除非是因截取光碟部分內容致民刑事案件證據不同,害怕承擔刑事責任。

㈤因上開錄音之原始檔案約有20幾分鐘,而證人林雅玲僅截取上訴人之情緒性發言,卻刪除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部分之言論,致使原審採信上訴人之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

㈥證人葉金環之證詞亦遭原審曲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可知,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未經截錄之完整光碟供上訴人勘驗,可見其中必有情弊,應立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又按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判斷並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敘明於判決理由中,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再者,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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