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小上,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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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李銘偉
李慈容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紹盈
侯淑惠
被上訴人即原告 公園麗緻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美雲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院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未呈示任何證據,於辯論庭時亦未發一言。

原審法院判決完全是依照原審法官自己的意思而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設公司與上訴人簽的美化契約書,證明花台花草為其所有。

依照大樓管理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證明花台花草為上訴人負責管理。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法官代理上訴人以本院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及建築本大樓之和宜建設公司等單位蒐集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審法官代被上訴人蒐集證據,有法官應嚴守中立之違法。

(三)和宜建設公司回函略稱:「住戶買賣契約上斷無明定該花台為該戶所有權人專用」等語,但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美化契約書屬買賣契約之一部,該公司在該契約書上明確表示花台花草贈與一樓住戶,該公司既將花台花草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花台花草之所有權,在所有權中,自然包括專用,該公司在回函中所稱,顯然不實。

又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指出,本大樓156-6號(設計圖S6)房屋後面與上訴人房屋後面,同為門廊,該戶門廊有後門、沒有花台,其花台土地,業已由該一樓住戶設欄圍繞,成為其房屋附屬。

上訴人房屋屬同一大樓,相同設計應有相同設施,相同權利,揆之上開說明,應與156-6號一樓屋主相同,既然一樓之屋後設計為門廊就表示係後門之出入口,實不應設立花台。

(四)臺南市政府及和宜建設公司均稱上訴人房屋後面花台土地為法定空地,花台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其土地上即不應有任何設施,花台花草應為違法物。

原審法官以本大樓之使用執照作為法定空地可以設置花台、栽種花草之許可證據。

本大樓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法定空地欄裡沒有寫明有花台,係空白的)作為法定空地設置花台、栽種花草證據,令人懷疑。

縱然法定空地上可以設置花台、栽種花草,但也不能將上訴人住屋之後門出入口阻擋,而影響其出入,是依照大樓管理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管理權仍屬上訴人。

(五)綜上,爭議之花台土地、花台花草及花台花草之管理權均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辯論時亦未發一言,原審法官依蒐得之資料自審自判,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法官依據何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房屋後面之花台花草具請求權?未見說明。

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法官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地上物原狀,原審法官判決損害賠償,亦未說明係依據何項規定,違背法令云云。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1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意旨所指系爭花台土地及花木究係何人有所有權或永久管理維護之權等節,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而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 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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