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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娟
相 對 人 陳澤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澤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參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87頁)。
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10日收受原審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明文,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發生之「業務涉訟」得由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係合法電器商,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因交易業務而涉訟,故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核其抗告理由已具體表明原審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有誤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本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明文有二:①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
②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屬之。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合法電器商,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因交易業務而涉訟,故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之「被告」係相對人,而相對人本身既非對外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代表之人,更非因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至於抗告人縱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於臺南市永康區,然其係立於「原告」身份,而非「被告」身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並不相符,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得適用上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屬因抗告人即原告之交易事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茲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7月8日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街68巷10弄18號3樓,復於101年7月9日遷徙至新北市○○區○○路367巷33弄76號4樓,有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審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現則遷徙至新北市中和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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