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16,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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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耕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霞
相 對 人 沈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2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抗告人將提供相關付款單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上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所載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主張未獲付款並非事實」為其抗告理由,惟其主張與實體爭議有關,參照首揭說明,即不得據該實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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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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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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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7月31日  │ CH77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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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6月14日│ 347,200元  │100年8月31日  │ CH77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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