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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抗 告 人 莊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作成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於101 年1 月6 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件附於前開事件卷內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0日;
又抗告人分別設址或住居於台南市官田區或下營區,依司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有2 日之在途期間,則自101 年1 月7 日起算,上開合計日數共12日,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2 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存於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足見抗告人對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用額。
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僅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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