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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明騰即鄭原和
相 對 人 何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2928 號併100 年度偵字第307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之被告林國松與相對人均為同一票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開庭訊問時,相對人也親口承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本票面額分別為1 萬元及2 萬元各1 張。
相對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何與相對人在100 年7 月27日開庭時所說供詞不一,抗告人非常確定只簽過2 張本票,也是經由檢察官確認過。
抗告人只跟相對人借過3 萬元,為何要還9 萬元,為何事後還多出系爭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查明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3 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僅向相對人借款3 萬元,並簽發面額1 萬元及2 萬元之本票2 張等情,縱然屬實,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用額。
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僅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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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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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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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29日 │30,000元 │ │99年3月29日 │99年3月30日 │CH477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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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3月29日 │30,000元 │ │99年3月29日 │99年3月30日 │CH477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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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29日 │30,000元 │ │99年3月29日 │99年3月30日 │CH477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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