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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美麗
相 對 人 李桂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該3紙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相對人所執民國91年9月20日簽署借據1紙,姑不論其真假,在本票已時效消滅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執有該借據為由,而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抗告人雖抗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等情,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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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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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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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9月20日 │500,000元 │91年11月20日│CH364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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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1年9月20日 │500,000元 │92年1月20日 │CH36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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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1年9月20日 │370,000元 │92年3月20日 │CH36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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