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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黎麗水
羅財霖
蘇育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黑道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在嘉義市○○路逕行將抗告人以貸款購買之自小客車拖回,並拍賣,以該車當時之市價估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應已獲得清償,相對人仍請求抗告人清償,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黎麗水、羅財霖及蘇育琳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均已清償等情,核為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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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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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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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19日│320,000元 │212,291元 │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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