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2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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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俞嘉伶即俞秀秀
相 對 人 徐佳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林金本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惟相對人是用地下錢莊融資公司之名義,以10日為1期利息4,650元,已超過民間百分之12之利息,並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UPA-678號機車作為擔保品,相對人以抗告人付不出利息為由,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進入抗告人住處取走上開機車且過戶於相對人名下作為抵債,相對人明明借款6萬元,卻要求抗告人簽立本票2紙,已涉犯重利罪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林金本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審之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抗告人所舉理由實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權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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