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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方素連
相 對 人 林昆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鄭聰輝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也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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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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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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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20日 │1,250,000元 │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1日 │CH118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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