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80,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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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俊源
相 對 人 蔡政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址設臺南市○○路○段248號賓仕當鋪借款,除以車牌號碼J27-187號機車1臺設定抵押外,並依相對人要求,與江秀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抗告人雖未如期還款,然賓仕當鋪已轉賣上開機車,相對人亦告以會銷毀系爭本票;

今相對人竟於101年8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此不僅涉嫌侵占票據,更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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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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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13日 │ 25,000元 │ 陳俊源、江秀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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