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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雋凱
相 對 人 林適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段311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債權人林昭宏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債權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抵押權多設定二成,抗告人基於急迫、無經驗情況下,受制於債權人手中,抗告人因職場因素,長年在外工作,給予債權人扣除25萬元利息,口頭約定二年還本,如以事實而論,雙方約定清償日期尚未期滿,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當時向債權人借款,實借120萬元,當時本票借據皆寫120萬元,何以未到清償期,債權人林昭宏即將債權轉讓他人,亦未照會抗告人,其債權人此等作為如同壓迫抗告人負擔不合理的義務,法院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㈢新債權人與抗告人互不相識,其原債權人林昭宏與相對人林適民究竟是何種關係,何以相對人承受其債權後,亦未通知抗告人有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難不成抗告人已付完之利息,尚未到期,還要多負擔二成的負擔,這是什麼道理,抗告人受此冤屈,寫明本票註明120萬元,然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求償144萬元,且與裁定書事實不符。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相對人借款144萬元,約定應於101年3月22日前清償,抗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資料為證。
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稱其口頭上與原債權人林昭宏約定二年還本,如以事實而論,雙方約定清償日期尚未期滿,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乃係101年3月22日,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形式上之記載為審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依據。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債權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抵押權多設定二成、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20萬元、其係基於急迫、無經驗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原債權人林昭宏讓與未通知抗告人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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