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抗,9,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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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創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禎
相 對 人 孫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內容若有違反法律及對負給付義務之一方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主張撤銷,茲分述理由如下: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若符合退休資格者,得自請退休,而雇主應於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本件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向抗告人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抗告人連審查其是否符合退休資格之機會都沒有,何來給付義務?倘相對人若曾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係抗告人故意不給付退休金者,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相對人自民國83年3月1日進入抗告人公司工作,並於96年7月中旬因不服從工作指揮與抗告人發生爭執,憤而自請離職(公司延遲同年7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嗣於同年7月底透過相對人妻子向抗告人求情,始復於同年8月2日重新任職(公司於當日辦理勞保加保),此一事件,有電話錄音紀錄及現職員工曾玉英可證。

相對人之後又於100年8月26日與抗告人發生嚴重爭吵,並揚言只要工作至當月底,然相對人工作至100年8月29日,隔日即未再前來公司上班。

而以相對人之工作年資雖前後併計達17年,且其年齡逾60歲,然依勞基法規定,符合退休資格,滿60歲者,須連續在同一公司工作達10年以上;

是衡諸前情,相對人於96年7月中旬自請離職,即造成原勞動契約終止,年資中斷;

嗣後抗告人雖同意再予僱用,然未同意其年資併計,故自96年8月2日起計算至相對人最後工作日100年8月29日止,相對人連續工作之年資尚不足10年,並不符合退休資格。

另相對人自100年8月30日起連續3日以上未再至公司上班,即使不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以曠職論,惟按其行為亦表達強烈之去職意思,故由此可知造成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非因相對人申請退休,而係其自動離職,且完全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當不負所謂退休金給付之義務。

⒊本件勞資爭議係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陳慶才進行調解,依常理推斷,當具有公信力,而召開調解會議當日,抗告人因事不及前往,遂委任張廷琿為代理人,並由張世賢、陳佩君、郭玫蓉等3人陪同,以示慎重。

熟料,於調解爭論過程中,調解人陳慶才完全無視資方代理人所講述之事實及所提疑問,非但不剖析法令,亦無超然客觀立場,僅截錄記載資方一部分主張,全程均僅強調其係勞工運動者出身,多少公司在其抗爭下屈服云云,並語帶威脅稱當日若係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則一旦走出調解室大門,恐連100萬元都無法解決。

是以,抗告人之委任代理人一則因不暗法令,二則因相信政府指派人士不可能有錯,三則懼於調解人半脅迫半恐嚇之言語,不得不順從於眼前情勢,在未取得抗告人同意下簽署調解紀錄,並同意依調解人建議達成和解。

事後,代理人向抗告人回報結果,抗告人深感困惑與不安,遂指派陳佩君與郭玫蓉2人向勞工局詢問相關法令,此時始發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僅止於未由雇主提撥之新制退休金6%部分(計2,520元),其中有違反法令部分,係受行政處罰責任,但不因此而衍生其他不必給付之義務。

抗告人洞悉後,立即以臺南仁德二空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於第1期應付款期限前(即100年10月24日)寄發予相對人,並主張該調解紀錄內容無效,不同意和解,故應不受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束;

縱相對人仍有爭議,亦應恢復原始爭點,透過司法程序,依法論定是非對錯。

⒋承上,調解程序不周延及調解人有事實認定之錯謬,抗告人辯證如下:⑴證據力不足:相對人自請退休之證明何在,調解人未調查。

資方提出相對人年資中斷之證據(相對人當場亦承認不諱),卻未被調解人所採,且相對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未上班之事實,亦不被重視,故調解人不待真相釐清,對法令規定不作客觀正確分析,當下即逕自判定相對人有理,並語帶威脅要求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儘速達成和解,顯對抗告人不公平。

⑵調查程序未完備:由調解紀錄資方主張之內容當知,抗告人之一方自始並未承認相對人有退休責格,而調解人不作進一步調查,持召開下次會議再行判定,竟在亳無證據力之情況下,逕自急切寫下調查事實結果,不免令人懷疑是否有私相授受之原因?⑶和解金額內涵不明確:若抗告人真應給付相對人退休金,實際應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多少? 相對人工作年資參雜勞退新、舊制,依法新制由雇主每月提撥6%,不再負退休金給付義務,僅餘舊制工作年資,而舊制年資是幾年?應得若干基數?調解人利用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諳法令規定,避談實際計算標準,含混以100萬元威逼,再又以50萬元促成,究竟50萬元是多給付抑或少給付?絲毫無法律根據,難令人心服。

⒌綜上所述,本件勞資爭議雖經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於和解當時並不知調解內容完全不利於抗告人,且顯失公平;

又抗告人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誤信調解人而為和解,爰引民法第738條規定,提出抗告,應屬有理。

㈡又有關由相對人每月自付之新制提撥金,依法應由雇主提撥6%,計2,520元,抗告人願靜候鈞院裁示,隨時給付而無異議,併此說明。

㈢並聲明:⒈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及鈞院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之部分應撤銷。

⒉逾越2,520元部分,應不予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業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人進行調解而達成調解,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調解時,代理資方出席調解會並簽名之人張廷琿,即是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李淑禎之子,故該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不容質疑。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1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人陳慶才亦係符合法定資格卓有聲譽之調解人,否則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應不會指定陳慶才為本件之調解人。

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之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契約性質,應視為和解契約之一種。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勞資爭議事件既係經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則當然互有條件上之折衝與讓步才能調解成立。

且資方代理人張廷琿在調解過程中,數度撥打行動電話回抗告人公司,並針對調解方案請示確認,最後雙方始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5期支付,是上開過程,不容抗告人否認。

㈣再者,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併檢附有調解申請書乙份、員工薪資明細單(記載扣退休金2,520元)、考勤卡、勞保投保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公司信封、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表可參,亦有100年10月17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可資佐參,且依上開訪談表之記載,接受訪談人係抗告人公司之會計郭玫蓉,而郭玫蓉針對訪談人即本件調解人陳慶才所提問題,回答如下:「(⒈請問勞方何時進入公司?何時離職?職務為何?)勞方於83年3月1日進入公司,96年7月31日又離職,但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職務:模具師父(鐵床)。

(⒉勞方平均工資為何?)35,000左右。

(⒊公司是否有為勞方投勞健保、投保金額為何?)公司有為勞方投保,投保金額為42,000元。

(⒋勞方之勞退是選擇新制或舊制?若為新制,公司是否有依法為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新制,公司有為其提撥6%勞工退休金。

(⒌勞方於何時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何?)勞方於8月22日左右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8月30日。

(⒍對於勞方所提之退休金爭議事項,公司欲如何處理?)針對勞方所提之退休金爭議事項,公司從未做扣款動作;

公司會與勞方再次做溝通協調。」

嗣於訪談完畢後第2日即100年10月19日進行勞資雙方之調解會議,顯然本件之調解人已先研究過勞方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事先訪談過資方,對勞資雙方之關係與爭點,已有相對瞭解,才使勞資雙方在調解會時互相讓步成立調解。

㈤又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認定雇主之唯一方式,雇主基於特定目的將員工之投保單位轉投至其他投保單位,並非罕見。

依上揭訪談表之記載,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於83年3月1日進入公司,96年7月31日又離職,然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故由此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年資應自83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7月31日離職,96年8月2日又進入公司,基於勞基法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責,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年資並無中斷,應前後併計,故相對人年資合計超過17年。

再者,依上揭訪談表之紀錄,抗告人亦承認相對人約係於100年8月22日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退休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則96年以後選擇採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固不必論,然96年以前舊制勞工退休金,自83年3月1日起至96年,大約超過13年左右,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約可得27個退休金基數(1個退休金基數為1個月平均工資),是若以訪談表上抗告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35,000元為基準,相對人之退休金至少約945,000元;

另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負擔提繳,雇主不得從勞工之薪資中扣款,倘雇主有從薪資中扣款者,勞工自有權請求返還,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自明。

本件抗告人自96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共34個月),於相對人薪資中扣款其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即每月2,520元,總計約85,680元。

從而,相對人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加計抗告人應返還之薪資扣款,合計約1,030,680元,故抗告人最後以50萬元(分5期支付)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對抗告人而言,顯然有利。

㈥末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資格並無錯誤,抗告人亦陳明相對人自83年3月1日進入抗告人公司工作,故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更無所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反係抗告人對法令有所曲解,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經勞資議爭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系爭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系爭協議,然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0827111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原審卷第7-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爭執相對人並未申請退休、不符合退休資格、退休金數額計算有誤云云。

惟本件聲請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另行循訴訟途逕解決。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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