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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蔡秉軒即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軒即蔡孟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秉軒即蔡孟哲前經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債務人嗣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受償新台幣(下同)100,700元、兆豐銀行受償49,300元,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權人台新銀行則與債務人達成協議,由債務人一次清償4萬元後,消滅全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前經本院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27,035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7,392元)之數額189,643元(827,035-637,392=189,643),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主張普通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其應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台新銀行之債權,債務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一次清償4萬元,消滅全部債務,債務人另於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7日共清償中國信託銀行100,700元,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7日共清償兆豐銀行49,300元,業據提出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各1份及匯款單4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查明屬實。
足見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共190,000元(40,000+100,700+49,300=190,000),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189,643元,且台新銀行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受償額均達依上開數額(189,643元)之應受分配額。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經本院審視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均為加油費、電信費、量販店消費等一般日常消費,並未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云云,尚難採憑。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另主張債務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且俟其兒女成年有自給能力後,負擔減輕,當更有能力還款;
債務人僅以單次清償金額即可達到免責之最低門檻,其心可議云云,惟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無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經本院以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27,035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7,392元)之數額189,643元(827,035-637,392=189,643),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190,000元,已超過該條規定之數額189,643元,其中台新銀行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受償額均達依上開數額(187,643元)之應受分配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無擔保債權人│債權總額(新│應受分配額(元│
│ │台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台新銀行 │ 148,786│ 43,685│
├──────┼──────┼───────┤
│中國信託銀行│ 336,131│ 98,692│
├──────┼──────┼───────┤
│兆豐銀行 │ 160,983│ 47,266│
├──────┴──────┴───────┤
│說明: │
│一、無擔保債權人債權總額以本院97年度執消債│
│ 清字第3號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基準。 │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係189,6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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