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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劉玉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辛純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俊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怡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鄭榮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著有明文,而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是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保障其生存權,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且債務人縱有不免責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非屬重大,為使債務人有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仍得審酌一切情形而認為適當者,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經查:
㈠債務人97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並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而依職權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分配與各債權人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0年8月22日以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宗查閱屬實。
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6月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⒈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76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年所得為294,216元,以此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可用於清償債務,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時,竟有213,000元列入清算財團分配與各債權人,倘債務人無說明上開款項之來源,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80頁)。
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未曾清償任何欠款,並處於失聯狀態,致債權人無法與其進行協商,顯見債務人並無履行繳款義務之誠意,自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8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並未說明其91年至95年間之收入支出情形、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借款之目的,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84頁)。
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積欠款項係因其使用信用卡分別於93年12月、94年8月間,借款200,000元、37,000元,並非實際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消費欠款,足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86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既未曾說明其91年至95年間之收入支出情形,且由其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10月起至95年3月間,曾有多筆投保紀錄,惟其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顯有隱匿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
㈢惟查:
⒈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前提要件。
惟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98年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5,919元;
99年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2,304元;
100年無所得資料,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債務人所得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堪認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謂:「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範圍,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依各債權人前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均係發生於90年至95年間,而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並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附卷可憑,縱該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亦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仍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⒊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多筆投保紀錄,卻未據實陳報,故有隱匿清算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紀錄云云,惟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已向本院陳報其投保紀錄,並因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吳進東,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故經債權人同意後未列入清算財團,此有債務人99年2月2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99年3月29日國壽字第99031050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81頁、第182頁)在卷可稽;
況債務人之其他保險契約均曾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質借,迄今並未清償,故解約後倘能領取保單解約金,亦屬有限,亦有國泰保險公司101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0108145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附卷可憑,縱上情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若據此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故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亦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為適當,以利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
⒋又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債務人縱經本院裁定予以免責,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貸款並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尚無礙於全體勞工被保險人權益,是勞工保險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亦無理由。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情節,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各款(第2、8款除外)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惟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免責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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