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抗,1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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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懿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均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各略以:
㈠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就原審裁定所示,債務人經裁定清算後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以上開裁定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有餘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抗告人懇請法院應量
酌債權人權益,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2、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揭示: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故抗告人懇請法院應再予詳加查察後並重新量
裁,否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原
裁定對抗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恕難令信服。為此,爰依
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
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
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
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
,反而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
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2、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債務人到場陳述時,債務人目前工作為作業員,每月尚有約新台幣(下同)
18,000元之收入,配偶另兼做手工亦有5,000元至6,000元收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744 元,尚有3,256元可供清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
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
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
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免責裁定之審查。
故抗告人認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適用。
為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情事時,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前於98 年2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更生之聲請。
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1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低,難認其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100 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而本院復於101 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由上開條文可知,法院欲審酌債務人得否為不免責,即須先就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認定。
若仍有餘額者,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始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反之,若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然無從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㈢經查,相對人係於100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前於更生方案中已自陳其自99 年3月17日起即至佑維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任職,其每月薪資約可領18,000元,而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加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245元(計算式:9,829+3,416),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而就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等情,堪予認定。
㈣按相對人係於97 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計算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期間,應以95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為計。
經查,本院98 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裁定已就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如下之認定(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至96 年2月止,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約為28,286元;
自96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債務人失業並無工作所得,惟依其自承打零工每月所得約為5千元至6千元;
自97 年7月起至98年2 月止,債務人每月薪資17,280元…」。
則計算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為:⑴自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2月止,計4個月,每月薪資以28,286元計,總收入應有113,144元(計算式:28,286×4);
⑵自96 年3月至97年6月止,計16個月,打零工收入以每月6,000 元計,總收入應有96,000元(計算式:6,000×16);
⑶自97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計4 個月,每月薪資以17,280元,總收入應有69,120元(計算式:17,280 ×4)。
基上,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即可處分之所得)為278,264元(計算式:113,144+96,000+69,120)。
至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臺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9,829 元,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分攤,其數額應為4,915 元(計算式:9,829÷2)。
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即為
355,856 元【計算式:(9,829+4,915)×24月】。
依此計算下,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即為負數(計算式:278,264-355,856),該數額自無可能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準此,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自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原審准予免責,自屬適法。
㈤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陳現每月有18,000元收入,而以其每月收入1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4,744元後,尚有3,256元可供清償云云。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法院得審酌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要件,係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經濟狀況為計算基準,而原審業已就該部分為「…惟債務人於99年9月8日陳報每月收入18,000元,係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債權人遠東銀行未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容屬誤會,尚不可採」之認定(參原審裁定第7 頁裁定理由⒋,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之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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