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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珮育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年
7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不免責之裁定,遵期提起抗告,並繳付抗告費用在案,是其提起之抗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89年間因抗告人乾哥哥在保誠人壽當業務,因人情關係,故以女兒李雯麒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購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而保誠人壽已於98年年初公布將業務員通路之保單移轉至中國人壽,抗告人未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投保保險,僅有以李雯麒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購買系爭保險,惟抗告人並無原審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同法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抗告人雖有投保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李雯麒,故主觀上單純認為是屬於女兒李雯麒之保險,從不知道與自己的案件有關連。
再者,因抗告人負債累累,連生活都有問題,故已無力負擔系爭保單之保費,就放著沒有理會,只知系爭保單已墊繳多年,不知系爭保單是否已失效,故主觀上根本不認為系爭保單有殘餘價值。
而所謂「隱匿」應係指有讓債權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該財產之行為,例如使所有權之關係不明,或移動財產之場所使其所在不明,故隱匿須有行為之發動始構成,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既未更換要保人,更未擅自解約,把解約金或保單移動到別處藏起來等積極行為,僅是消極將保單單純放在家中未理會,尚難謂構成隱匿。
倘抗告人有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主觀意圖,何以於清算執行階段據實說明其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合約,惟獨缺漏李雯麒之保單?抗告人既願將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提出做為清算財團了,系爭保單解約金又有何保留之必要?由上理由可知抗告人並無原審所謂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又保險契約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有財產價值一事,並非所有投保人均能知悉,難期抗告人能自行說明其購買保險契約之情形,況法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尚得憑職權函詢或調取相關資料,無從遽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情形,亦有違誤。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0年6月16日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 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認本件並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分配完結,並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應進入聲請免責程序,原審遂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受理,經詢問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均不同意予抗告人免責,且經調查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保單確實記載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且未向本院陳報系爭保單,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乃於101年7月31日裁定不予免責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事由,認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但查:⒈抗告人於89年12月30日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李雯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000,000元之二十年期人壽保險(另均有附約),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又有關上開保險之繳費情形,經本院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結果,該二份人壽險保單自89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有如期繳費,96年1月至3月保單進入墊繳,96年3月1日經保險公司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後,自96年4月至98年11月有如期繳費,自98年12月起又以保單價值墊繳,保險公司於99年2月2日有寄發催告通知,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12日檢送本院之抗告人投保契約及繳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另上開二份人壽保險業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月31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保險,嗣並領取保單解約金共計39,081元,亦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之上開二份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附於原審卷第210頁至215頁可參,是抗告人明顯知悉其有投保上開人壽保單,並知悉人壽保單有解約金價值存在,否則如何能以保單價值墊繳保費?是上開保單自屬抗告人之財產之一部分,況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書後,就抗告人應提出之財產狀況資料已於100年1月26日裁定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有無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資料均應詳細補正,此有本院100年1月26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於該卷可查,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既知將其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向本院提出陳報,焉會不知上開人壽保險資料亦應據實陳報?抗告人雖以上開保單係以李雯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而主張不知應陳報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已明確載明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均應補正資料,上開保單既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縱被保險人為李雯麒,亦屬抗告人應向本院詳實補正之資料,應甚明確,抗告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既未將上開有財產價值之人壽保單載明於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中,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亦未提出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原審認定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而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
⒉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得請求之債權均為清算財團甚明。
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確有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已詳述如前,抗告人就其所投保之上開人壽保險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存有之解約金債權,依前揭條文,自屬清算財團,抗告人依法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抗告人均未依法向本院申報,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亦詳述如前,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亦曾通知抗告人到場調查,並告知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清算財團應由抗告人提交本院供分配債權人,嗣並經抗告人自行提出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之同等金錢交付本院製作財產明細資料公告,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抗告人自無不知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係屬清算財團之理,抗告人明知其有上開二份中國人壽保險保單,且已繳費近十年,自應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申報,抗告人拒不申報,且於本院通知應將保單解約金解送本院供清償債權人時,仍不申報並查明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解交本院供債權人分配,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自行向中國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並領取解約金,確已構成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原審以上開事由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並無不當,抗告人辯稱不知上開保單有殘餘價值,且未積極變動保單內容或於聲請清算前解約即非屬隱匿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法院裁定應據實陳報有財產價值之人壽保單資料,既未據實陳述,且於知悉人壽保單解約金屬於清算財產時仍未如實將應屬於清算財團之系爭保單向本院申報,致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未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確已該當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而全體債權人亦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又本件抗告人隱匿未提出之財產金額共39,081元,而抗告人提出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僅250,000元,隱匿金額已占清算財產近百分之16,情節應屬不輕,且由分配表所載可知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僅約債權百分之2,亦與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不相當,併予說明。
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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