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抗,7,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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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許郁翎即許珠英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 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郁翎即許珠英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而抗告人債務總金額已累積達296萬元。

抗告人每月薪資遭扣薪約12,000 元,僅剩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及二子每月之教育費、膳食交通費、扶養費及父母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又抗告人曾以書面向國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月付金9,391元」之清償方案,然此一還款方案已超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最長期限,抗告人無法接受,協商因而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約31,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及對二子之扶養費共10,000元,尚餘10,756元。

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9,391元」之還款方案,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然抗告人捨此不為,卻於拒絕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原審認為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對二子之扶養費後尚餘10,756元,抗告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9,391元」之還款方案。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且依99 年第5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認為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原裁定以此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前揭座談會意旨。

㈡又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需還15年,此一15年之還款方案,顯然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最終清償期,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要求債務人接受超越法律清償期限之15年還款方案,於法不合。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

按抗告人現年41歲,已步入更年期,而抗告人與奇美醫院間為私法僱傭契約,是否得以順利服務至勞基法退休年齡,難以預測。

而如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之15年還款方案,抗告人需至56歲時,方能清償前揭方案,則抗告人須工作到快退休時方能還清債務,應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未能斟酌抗告人15年後已達退休年齡,無力重建經濟生活,及違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意旨,原裁定之理由,容有違誤。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1頁)。

故本院即應就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當時之收入、支出狀況為審酌,以認定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1,000元,而扣除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聲請人及二子每月之教育費、膳食交通費、扶養費及父母扶養費後,幾無剩餘云云。

經查: 1、就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按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抗告人近五年內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而經奇美醫院函覆:抗告人曾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及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而抗告人於100年8月至12月間領取之薪資數額各為31,557元、31,397元、31,397元、31,697元、31,747元,有奇美醫院101年2月3日(101)奇人字第0505號函暨其檢附抗告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第226至230 頁)。

則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為31,559元【計算式:(31,557+31,397+31,397+31,697+31,747)÷5 月】,堪予認定。

2、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認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3、就抗告人應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長期無業,則抗告人每月須負擔二子蔡登富、蔡瑞峰每月扶養費各 5,000元,共計10,000元等語。

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0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 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

依法,父母須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抗告人二子每月扶養費應各以6,85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各自分擔6,850元為宜。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蔡登富年僅4 歲(97年次)、蔡瑞峰年僅2 歲(99年次),鑒於其均屬年幼,而考量其生活需求及當前物價上漲情勢,准予寬列二人扶養費各以5,000 元計算,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二子之扶養費即為10,000元 。

4、又查,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9,391元 」還款條件,並不包括抗告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此觀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所載「…目前協商如要做方案就算給180期、0%、月付金也要$9,391 ,這不包括外債…」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8 頁)。

再查,本院原審曾函詢抗告人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關於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數額,而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各為170,871元、107,156元、668,070 元,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第91頁、第159頁)。

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月付9,391元還款條件,並不包括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倘以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180 期還款條件計算下,則抗告人每月應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即為5,256元【計算式:(170,871+107,156+668,070)÷180】。

本院審酌就抗告人100 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二子每月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僅餘11,315元(計算式:31,559-10,244-10,000)可資運用,而該金額顯不足以支付台北富邦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還款金額14,647元(計算式:9,391+5,256),自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

抗告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一0一年九月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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