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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 王明圳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
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明圳借貸款項用於投資養殖魚業,養殖魚塭因颱風風雨交加致所養殖之魚苗付之流水,因此血本無歸,再加上利上滾利之利息,方肇致龐大債務。
嗣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須支付資產公司還款金額, 每月至少2,000元,而債務人現任臨時工(包括捆工、建築工地粗工、水泥工等),每月收入僅2萬元至25,000元, 負債總額已達5,719, 366元,因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實無法支付台新銀行所提之系爭還款方案,故無法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二階段,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臨時雜工,因僱主不定,且每日現領現金,故無從提出薪資袋、薪水條等單據資料;
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 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年8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 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
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22,055元,尚稱合理。
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然更生方案係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與收入大致相當之情形觀之,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再者,縱以聲請人所陳 每月願清償4,000元,惟以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年96期計算,總清償金額為384,000元,聲請人所得以償還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金額5,719,366元顯不相當, 償還比例未達二成,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堪認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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