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103,2012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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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忠和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忠和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3,400元、分179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有按月還款1,000 元之能力,是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月付2,400 元,致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明泰商行,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尚領有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款7,800 元、租屋津貼每月3,600 元。

又因經濟因素問題,且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子女尚為年幼,故聲請人之配偶僅得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出外工作,是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配偶扶養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付3,400元、分179期、利率3%,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93至96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明泰商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800元、租屋津貼3,600元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處所即明泰商行,關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嗣經明泰商行函覆「…該員每月基本薪資18,500元,工作時間自清晨3時至9時,9時後為加班,加班每小時薪資為150元,無其他項目收入。

該員自任職起每月薪資約在22,000至28,000之間」等語,有明泰商行101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應有25,000元【計算式:(22,000+28,000)÷2 )】。

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7,800元、租屋津貼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4頁、第90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無訛,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010680334號函、臺南市政府東區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南東社字第101011479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20日南市都更字第10107848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3 頁)。

故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應之金額應為36,400元(計算式:25,000 +7,800+3,600),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於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孫紫萱每月扶養費部分,因孫紫萱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之前配偶即未負擔扶養費云云。

惟查:㈠就聲請人部分: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 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㈡就聲請人配偶部分: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歐倖慧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孫靖、孫嶧、孫鉉,而孫靖現年12歲(89年次)、孫嶧現年5歲(96年次)、孫鉉現年2歲(99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而依歐倖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聲請人之配偶歐倖慧於100 年度間並無申報所得記錄。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生之子女尚屬年幼,須由聲請人之配偶在家照顧,致其無法出外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家庭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應認其家庭經濟狀況尚非屬富裕等情,自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應無工作能力,而達須賴聲請人扶養之程度。

並參諸前揭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為10,244元。

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再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應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1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 元方屬合理,並由父母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即孫靖、孫嶧、孫鉉,其每月扶養費即應各以6,850 元計算,且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自負擔半數為宜。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已達須賴聲請人扶養之程度,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聲請人之配偶具有負擔上開三名未成年女扶養費之能力,準此,聲請人主張應由其負擔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堪予採信。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其數額為20,550元(計算式:6,850 +6,850+6,850),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扶養所生之女孫紫萱,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負擔扶養費云云。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間自不得以約定而為免除。

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孫紫萱之全部扶養費云云,即不足採。

故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孫紫萱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425元計(計算式:6,850÷2人),方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孫紫萱、孫靖、孫嶧、孫鉉四人之扶養費總額即為23,975元(計算式:3,425+20,550)。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44,463元(計算式:10,244+10,244+23,975)。

六、按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僅有36,4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高達44,463元,應認聲請人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維持基本生活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聲請人自無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月付3,400元、分179期、利率3%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之能力。

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若仍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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