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生意失敗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須靠聲請人獨力支撐全家家計,常入不敷出,導致債臺高築。
嗣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表示將提供2階段還款計畫,但僅列明第1階段還款計畫為分72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
然如每月清償3,000元,則聲請人積欠之款項須37年方可還清,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故協商未成立。
另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時數不固定,每月收入合計約15,000元,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還款能力不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向聲請人提出「2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或「年利率0%,前6年每月給付5,000元,屆期滿前3個月再重新擬定還款方案」之2階段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認無法負擔,經台新銀行認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未能協商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1年8月28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95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132至138頁)。
㈡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確不足以支付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如下述:⒈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間曾因傳銷業務,自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及臺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為58,381元,扣繳稅額3,450元,此外即別無其他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財產,亦查無聲請人任職其他公司獲取薪資收入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皇龍公司101年8月21日覆函及雅芳公司101年8月23日覆函等資料可為憑據(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2至67頁、第101頁、第118至123頁);
另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案外人黃晶晶擔任葬儀社禮儀生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有15,000元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0頁)。
至債權人台新銀行固曾質疑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不實,惟本院現於可調查之範圍內,尚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不報之情事,自仍應認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如前所述。
依此,聲請人自99年至100年間執行傳銷業務所得平均每月約僅有2,289元〔計算式:(58,381元-3,450元)÷24月≒2,289元〕,縱加計聲請人每月之代班收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亦僅約17,289元。
⒉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郎儀柔(83年8月8日生)、郎少荻(91年1月25日生)、郎少東(96年10月6日生),與其配偶郎進義共同撫育等節,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認該3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須支出含房租、餐費、水電瓦斯費、加油費、子女學雜費、雜支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61,000元(本院卷第7頁),因此等金額已包含子女學雜費、餐費及雜支費用,應不再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據聲請人所述其平均每月須負擔個人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3,375元〔計算式:56,100元÷24月=23,375元〕,自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適當。
參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
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
故如依上開最低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20,519元〔計算式:10,244元+(6,850元÷2)×3=20,519元〕;
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每月應分擔之雜支費用達10,000元之證據資料,且其主張之支出金額中尚包含聲請人配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適當,應認聲請人關於其個人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在前述最低生活標準每月20,519元金額之範圍內尚屬信實。
⒊另聲請人雖自101年1月起經核列為低收入戶,但未領有任何補助,惟其3名未成年子女則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共11,100元乙情,復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4日府社身字第1010710565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則此等費用縱係政府機關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補助,不能挪為聲請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然自足以填補聲請人所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故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上開補助費用(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而分擔扶養費用,故上開補助亦應以半數計),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約僅餘2,320元〔計算式:17,289元+(11,100元÷2)-20,519元=2,320元〕,確已不敷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亦足見聲請人已無法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更可徵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至少已有1,352,496元(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尚未計入日後持續累積之利息或違約金金額,益見聲請人之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更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另聲請人現雖已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為59年8月1日生,現年僅42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惟因聲請人有多達7名之債權人,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各筆債務除本金外,復多有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縱用以清償,當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遑論清償本金,如不許聲請人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將使聲請人於不合理之期間長期受其所負擔債務之拘束,難謂合乎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已陷於困境而有重建更生之需要。
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同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若僅因聲請人仍願誠懇工作獲有薪資收入,即認其不能享有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顯非合於事理之平,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應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㈤從而,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金額又已達1,352,496元以上,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前引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67頁),是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其主張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尚屬可採。
㈥末查本件聲請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亦應認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非無實益,自應給予聲請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