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11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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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俊淵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俊淵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俊淵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每期43,000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已與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46,000元相當,聲請人根本無力清償,不得以而毀諾。

聲請人另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98年分別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每月約還款20,000元,並持續繳納至101年4月,因聲請人之四女即將出生,其餘三名女兒分別就讀國中、國小,生活費及學費均大幅增加,且債權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扣薪金額約為14,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約2萬餘元,顯難以維持一家六口之基本生活,聲請人再次毀諾並非惡意不履行協議,而係客觀上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實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㈠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6年1月18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償還26,843元,分120期,利率1%,聲請人迄至97年5月12日毀諾為止,計繳納17期等情,有台新銀行101年8月2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9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聲請人固稱當時係約定分80期、每期43,000元等語,惟表示未留存協議書,經核與台新銀行上開函內容不符,應屬誤記,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95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迄今之薪資所得明細,其中聲請人於97年3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8,387元【計算式:{42,677(元)+36,467(元)+36,017(元)}÷3(月)=38,387(元)】。

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97年毀諾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查: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計算。

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殷佩君共同負扶養義務,債務人當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與其配偶殷佩君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9,626元【計算式:77,000(元)÷12(月)=6,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17(元)÷2×3=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97年3月至5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式:38,387(元)-9,829(元)-9,626(元)=18,932(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6,843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聲請人毀諾後雖曾分別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似非不可以繼續履行個別協商之方式清償債務,惟經本院參酌台新銀行101年8月2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937號函之記載:據債務人提供之薪資證明,年收501,764元(平均月收41,814元),依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議之內容,聲請人平均月付16,667元,如按行政院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花費約10,244元,縱然債務人之配偶因懷孕無法工作需債務人扶養,兩人每月花費亦不會超過22,000元等語,以及上開函文漏未計算聲請人另應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其中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告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每月為6,833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少達27,332元,因此,依台新銀行上開函文之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41,814元,在支出夫妻生活費用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個別一致性協議之每月16,667元,且參諸聲請人目前仍遭法院扣薪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2日、10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305頁),是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可認定。

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六、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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