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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110號),為避免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資料觀之,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又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況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復衡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110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債務人目前自行陳報之月薪18,210元,扣押3分之1後尚餘12,140元,超過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總數百分之60訂定),故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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