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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敏雄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財產及薪資債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775號、93年度執字第45219號、94年度執字第2643、3771、16576、20282號、95年度 執字第17772號、96年度執字第5295、62317號、97年度 執字第58605、81954號、98年度執字第721號、98年度 司執字第72232、89206號執行事件)。
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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