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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
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
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予以判定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遂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不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8月31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聲請人現於瑞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擔任臨時工,平日並以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方式增加收入,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裁定自98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審查後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於同年8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不得免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觀諸其本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與其前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次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相較,其債權人及債權類型均屬相同,應認聲請人並無新增之債務,顯係以同一事由即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務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法相符。
㈢又本件聲請人前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藉由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其捨此不為而另行聲請更生,更無從允准;
況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再聲請本件更生,亦應認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不得再就清算前成立之債務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難謂合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育 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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