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62,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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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蘇明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明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明陽於臺南市政府擔任臨時工近10年,因收入不高且有三名年幼子女須扶養,故長期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1,780,173元,並因此遭銀行強制扣薪多年。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表明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未料國泰世華銀行竟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8,550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因學歷不高,亦無與銀行協商之法律背景,不知如無法繳款即不能簽立之規定,依當時狀況只能草草簽立協議書。

然聲請人尚有二筆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資產公司債務,加上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8,550元,每月共須償還近1萬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約5,000元,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不得已僅能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調查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20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8,5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聲請人從未履約繳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1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7、19至23、66至68、140至150、154、15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⒈聲請人目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擔任臨時技術工,依該處101年6月28日南工處養一字第1010541872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案卷第185頁背面),聲請人101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均為20,25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250元,堪予認定。

⒉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業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101年1月至6月每月均遭扣押薪資6,750元。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確實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0,250元。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93至96頁),其名下並無財產。

⒋此外,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聲請人為大元綠茶專賣店、大新廣場之負責人,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1年6月21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1010004349號函稱(見本案卷第156頁),大新廣場業於89年5月31日註銷在案,近5年內並無核定營業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6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四字第1010028021號函稱(見本案卷第158頁),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以大元綠茶專賣店、大新廣場負責人之身分申報營業額。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總計9,000元,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9,000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4、85、89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9、3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08、109、112至114、117、118頁),除長子100年度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加油站有薪資所得3,15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亦無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惟對該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邱美子,而聲請人於前案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更生時自陳,長女每月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2,5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合計9,000元,長子每月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1,083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合計7,583元,次子每月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75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合計7,250元,其每月只能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各2,000元,餘由配偶邱美子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於該案100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明細概要在卷足參(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第172、175頁)。

查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9,000元、7,583元、7,250元,均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尚屬合理,且聲請人並非與其配偶邱美子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而係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2,000元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僅約9分之2或7分之2,堪認聲請人已盡力縮減支出之花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2,000×3=6,000),應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用9,000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為15,00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再者,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

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本件聲請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均不高,平日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擔任臨時技術工,每月薪資收入20,250元,相較於金融機構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其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時,因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非無可能。

茲依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案卷第150頁),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該行審核後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提高每月清償8,550元,為聲請人建議之二倍,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18,555元計算(見本案卷第185頁背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賸餘3,555元(18,555-15,000=3,555),其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堪稱合理允當,反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上述清償方案,如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協商金額8,550元後,僅餘10,005元可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遑論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按期履行,實不無疑問,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成立每月還款8,550元之協議,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

㈢雖聲請人101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收入提高為20,25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之餘額5,250元(20,250-15,000=5,250),仍不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8,55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既難認有履行之可能,實難謂聲請人之毀諾,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況且,依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案卷第148、149頁),聲請人99年11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個人生活費為9,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9,000元,而其於本案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生活費用亦為9,000元,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業已縮減為6,000元,該費用均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見聲請人業已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縮減支出,以展現還款誠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㈣又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時,雖同意變更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0%,及債務人每月清償全體債權人之金額為6,000元,到場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比照辦理(見本案卷第310頁),及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將上開協商條件通知未到庭之債權人表示意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表示願比照上開協商條件(見本案卷第319、325、326、329頁),有訊問筆錄及上開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惟全部債權人若同意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條件,以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1,780,173元計算,每月至少須清償9,890元(1,780,173元÷180=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逾聲請人所能提供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

況據聲請人表示目前四間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合計約6,000元(見本案卷第330頁),再加計其餘六間金融機構及二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則聲請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遠逾6,000元,以其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餘5,250元,確有難以履行之情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應許其更生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聲請人前雖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然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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