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78,2012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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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健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健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3.88%,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清償24,710元。

惟聲請人原預期在原配偶張淑慧開設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協助下,可按月依協商結果清償債務,然嗣因夫妻失和,聲請人原配偶更於97年間離家出走,復於100年6月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吳俊廷、吳慈容,更無力依上開協商結果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12月11日成立協商,達成「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4,71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曾依約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有協議書、台新銀行101年6月2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3665號函暨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9至63頁);

另聲請人復曾於97年10月27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個別性一致性協商,達成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協議,嗣聲請人清償數期後仍予毀諾,而聲請人依上開一致性協商之結果,每月須償還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總計共約12,050元等節,亦有台新銀行101年8月1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353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8頁、第134至136頁、第149至160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成立協商後之收入不足支應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實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⒈查聲請人自85年3月起即任職於壽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香公司)迄今,99年度及100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津貼及獎金共248,420元、308,290元,101年1月至6月共領有薪資、津貼及獎金共163,250元乙情,有壽香公司101年7月10日函暨薪資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計算其於99年1月至101年6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3,999元〔計算式:(248,420元+308,290元+163,250元)÷30月≒23,999元〕,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上開計算結果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離婚,與前配偶張淑慧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俊廷(85年12月12日生)、吳慈容(89年3月31日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房租支出、膳食費用、勞健保費、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等必要生活費用共達424,376元,換算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17,682元(本院卷第7至8頁),及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俊廷、吳慈容之扶養費用各3,417元,自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適當。

參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

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

是縱認聲請人可與前配偶張淑慧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以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17,094元〔計算式:10,244元+(6,850元÷2)×2=17,094元〕。

再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通費等均無單據可資佐證,如水電費、房租等費用則應已包含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吳俊廷、吳慈容之必要生活支出,不須再另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如以17,682元計算,與前述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須支出之金額相差甚微,其此部分主張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於99年1月至101年6月間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99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7,682元,其結果均僅餘約6,317元之數;

縱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內領得之最高薪資每月26,470元計算(參本院卷第116頁),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亦僅餘8,788元,實均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24,170元,或一致性協商方案合計應還款之金額12,05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⒋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每月應負擔高達24,17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或每月總計應清償12,050元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嗣後果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併予指明。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或一致性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9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㈣惟聲請人既有工作而領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尚有餘額,僅係不能足額清償所欠債務,是聲請人非無能力提出合宜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有實益,自應給予其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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