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坤峯自98年間起任職於萬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
-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戶
-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 (六)本件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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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 蔡坤峯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勇登自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坤峯自98年間起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加入兼差作保險所得,98年度所得為211,129元, 則每月平均所得為17,594元;
99年度所得為361,291元,則每月平均所得為30,107元;
聲請人自100年間轉至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任職,100年度所得為327,618元,則每月平均所得為27,301元,此有聲請人99年至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979,112元外, 尚欠金融機構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946,939元,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9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方案僅係針對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並未包括聲請人所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斯時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就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978元款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依嘉陽保全公司檢送本院之聲請人每月被扣款明細觀之,聲請人100年2月至101年1月期間共計被扣款金額為89,770元, 參酌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0年度所得計326,725元,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19,746元 【計算式:(326,725-89,770)12=19,7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嘉陽保全公司陳報狀檢附執行命令及扣款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 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蔡幸容(13歲) 及蔡佳家(10歲)之支出應以17,144元(計算式:10,244+6,90022=17,144)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7,244元, 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9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件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並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9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已如上述,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僅約19,7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244元後,僅餘2,502元, 實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1,978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46,939元猶需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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