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82,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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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紫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紫嫺目前任職於福隆餐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400元之中低收入單親補助,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然累積債務總額已達814,635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曾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8年8月27日成立協商,約定分165期、利率5%、每月還款4,030元,此外,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上開收入扣除協商款項6,030元後,僅餘17,170元,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445元,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再繳納協商款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協商狀況: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98年6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並於98年8月27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9月10日起,分165期、利率5%、每月還款4,030元,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1691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截至101年7月共繳納35期,總計141,050元,繳款正常,並未違約,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8至32、152至154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36至140、1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福隆餐廳,該餐廳101年7月26日陳報,聲請人任職迄今,每月實際薪資19,000元,無勞保、健保,未遭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扣押薪資(見本案卷第169、170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9,000元,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未成年子女每人尚領取中低收入之單親補助1,4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補助合計為4,200元(1,400×3=4,200)。

惟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稱,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皆領有臺南市中低收入家庭困苦失依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自98年8月迄今,每名兒童各1,400元,101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名兒童各1,900元,有該公所101年7月12日麻所社字第10100426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稱,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98年2月至7月每人每月領取弱勢家庭緊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3,000元,98年8月至99年12月每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兒童少年生活扶助800元,100年1月至12月每人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400元,101年1月至12月每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有該局101年7月23日南市社青字第101058855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65頁)。

依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自聲請人101年6月29日聲請更生迄今,每人每月得領取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應為1,900元,而非聲請人所陳報之1,400元,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得領取之上開生活扶助合計為5,700元(1,900×3=5,700)。

⒊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84至87頁),其名下並無財產。

⒋綜上,聲請人自101年6月29日聲請更生迄今,每月收入應為24,700元(19,000元+5,700=24,700)。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健保費329元、電信費1,145元、生活費及雜項支出5,000元、油資及交通費1,700元、長女就讀麻豆國中教育費70元、長子就讀麻豆國中教育費125元、次女就讀大山國小教育費76元、伙食費(貼補母親菜錢)10,000元,合計18,445元,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長女為86年次,長子為87年次,次女為90年次,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9、1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80、81、93、94、97、98頁),其名下並無財產,99、100年度並無所得,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惟對該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楊駿紘,雖聲請人主張前夫楊駿紘積欠多筆債務,本身經濟極為困難,自身難保,故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前夫自離婚後從未探視三名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云云。

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檢附之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困苦失依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申請表所示(見本案卷第168頁),聲請人之前配偶楊駿紘每月收入為24,573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女麻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母親邱金葉麻豆鎮農會存款存摺(見本案卷第55、56、155至160頁),楊駿紘曾於100年1月31日存款9,000元至聲請人長女帳戶,99年6月至100年8月每月均定期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母親邱金葉之帳戶,聲請人與前配偶楊駿紘係於97年5月9日離婚,依上開匯款資料,楊駿紘於離婚後並非從未給付扶養費,且有能力定期還款予聲請人之母,是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楊駿紘離婚後未給付或無能力支付扶養費,自不足採,楊駿紘既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亦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楊駿紘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

⒊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20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014843號函稱(見本案卷第162頁),聲請人100年8月至101年6月期間每月應繳之保險費皆為329元,惟聲請人菸品健康福利捐減免自付保險費2分之1資格至101年6月截止。

故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445元尚須再加上健保費329元,合計為18,774元,惟依前揭說明,前配偶楊駿紘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扣除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774元。

㈣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774元,尚剩餘8,926元,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4,03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自98年9月25日起開始依約向債權人銀行分期繳款,迄至101年7月6日仍屬正常履約狀態尚未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該銀行10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6、149頁),依上述債權人銀行函覆,聲請人截至101年7月共繳款35期,總計141,050元,目前繳款正常,並未違約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仍屬正常履約狀態而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已有不符。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繳納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款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及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後,仍有餘額4,896元(8,926-4,030=4,896)可供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款2,000元,甚至尚餘2,896元(4,896-2,000=2,896)得以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聲請更生前3日)每月下旬均償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或3,000元,有該公司101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分期設算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9、130、135頁),聲請人顯足以支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款項2,000元,其主張無力再繳納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足採信。

再依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案卷第122頁),依執行名義計算至101年7月8日,聲請人積欠總金額為32,680元,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尚有餘款2,896元得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債務,約需1年即可全額清償(32,680÷2,896=11.28),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支應不及之情,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而此協商條件為其評估後接受之還款計畫,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戮力還款,以履行還款協議,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仍屬正常履約狀態尚未毀諾,且每月尚有餘款得以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前揭法律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

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狀,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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