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92,2012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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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達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6 年未繳款,於民國(下同)101 年2月6日向法院聲請調解,第一次調解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表示同意給予本金分15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皆未出席。

而於第二次調解時,長鑫資產公司仍未出席調解,聲請人曾電詢是否願比照該調解方案,然長鑫資產公司表示僅得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以1,192,632 元分180期、0利率分期償還,而經聲請人試算後,每月月付金額即高達6,625 元。

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縱以主計處公告之個人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聲請人顯無力支付調解後之月付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已外賣債務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大部分欠款均係已外賣之債權,致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兆豐銀行101 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74頁)。

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願提供予聲請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為何,⑴台北富邦銀行僅表示「聲請人積欠之總金額為65,451元」,而未具體提供優惠還款方案;

⑵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表示「提供之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現存債權餘額444,344 元、分60 期、0利率」;

⑶長鑫資產公司僅表示「…尚欠債權總額為1,227,804元 」,並未具體提供優惠還款方案;

⑷台新資產公司表示「債權人願提供聲請人以當初參與前置調解時所提供31萬元分150期分案,第1至第149期,每期清償2,065元、第150期清償2,315元」;

⑸兆豐銀行表示「…實際欠款金額為89,590元…願提供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8頁、第174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薪資單為證。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處所即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汽車公司)關於聲請人任職起迄今之薪資,嗣經中連汽車公司函覆聲請人自100 年9月起至101年7月間,共11個月之總收入為352,216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2,020 元(計算式:352,216÷11月),有中連汽車公司101年8月16日中連管理字第37號函暨其檢附之平均工資統計表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2,020元,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外,尚須支付配偶每月扶養費張依萍6,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及父母親各750元云云。

經查:㈠就聲請人部分: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復參酌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範圍,要無可採。

㈡就聲請人配偶部分: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依萍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而張依萍現為臺南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次查,張依萍雖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惟其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010659852 號函及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1年8月8日南市平社字第101010876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

按聲請人之配偶既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其須在家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應無工作能力,而達須賴聲請人扶養之程度,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僅為6,000元,並未逾越前述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0,24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㈢就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再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應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1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 元方屬合理,並由父母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林妤穗、林曜霆,其每月扶養費應各以6,850 元計算,且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張依萍各自負擔半數為宜。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張依萍,現已達須賴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自難期待聲請人之配偶具有負擔二名未成年女每月扶養費之能力,準此,聲請人主張應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堪予採信。

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數額為13,700元(計算式:6,850+6,850),逾此範圍,即不足採。

㈣就聲請人父母每月扶養費部分: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1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78號裁判參照)。

雖聲請人主張應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750 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父林有福100年度有申報所得157,567元,而其名下有1 筆房屋、1筆土地及1筆投資等財產,其財產總額為4,319,675元;

聲請人之母黃勝鈺100年度有申報所得30,586元,其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35筆投資等財產,其財產總額為2,065,89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林有福、黃勝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80至191頁)確認無訛。

按聲請人之父母既有相當之資產,則渠等自可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而無須由聲請人扶養,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並無扶養其父母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云云,要無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29,944元(計算式:10,244+6,000+13,700)。

六、按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僅為32,02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944 元,則聲請人每月僅餘2,076元(計算式:32,020-29,944)可資運用。

查,本院曾請各債權人表示願提供予聲請人之最優惠清償方案,於尚未加計台北富邦銀行及長鑫資產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計算下,則聲請人應按月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為:⑴台灣金聯資產公司7,406 元(計算式:444,344 ÷60);

⑵台新資產公司2,065元;

⑶兆豐銀行498元(計算式:89,590 ÷180)。

準此,聲請人應按月清償之還款數額(未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及長鑫資產公司)已達9,969元(計算式:7,406+2,065+498),惟聲請人每月僅餘2,076 元可資運用,已如前述,自堪認聲請人顯無法支付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還方案,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若仍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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