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更,94,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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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進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債務人田進龍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二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七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三二八之一號)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亦即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倘有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或致生清償不公平之虞時,即有以裁定加以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進龍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業經鈞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168號發給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命令,聲請人對該項債務雖無爭執,但恐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94地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328之1號)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有與有擔保債權人訂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協議之權利,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上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斟酌聲請人現提出之財產資料,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之主要財產,為防杜其財產由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確保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可能性,且避免執行程序另造成無益之執行程序費用負擔,實有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上開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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