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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桂花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桂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協商時確定債務總金額為556,663元,雙方並約定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694元,惟因聲請人於協議時並無固定工作,僅在家從事零星手工工作,收入有限且不固定,以致於無力同時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
聲請人現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患病之母親,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4.88%,於每月10日還款6,379元,嗣因聲請人均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間經萬泰銀行報送毀諾;
聲請人復於101年1月1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經洽談後聲請人表示無意續行,主動要求退件,故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暨申請資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101年8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堪可採信。
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自101年1月1日迄今任職於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3,220元【計算式:2,441+17,343+4,100+14,338+10,768+11,689+10,623+11,364+9,872=92,538,92,5387(月)=13,2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及聲請人101年8月16日陳報狀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建瑋公司薪資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2,711元,惟因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
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不宜遽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斷,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並參酌聲請人尚須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非消費性支出,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1,000元計算為宜。
㈢觀諸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3,2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1,000元後已所剩無幾,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其尚須負擔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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