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消債聲,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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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秉軒即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秉軒即蔡孟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軒即蔡孟哲之清算程序業經鈞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及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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