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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鄭忠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忠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4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6巷8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鄭傳修,當時京城銀行曾就系爭不動產估價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068,900元,詎料債務人竟以價金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鄭傳修,其二人係父子關係,且出賣價格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渠等間之交易難謂為真實,顯係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就系爭買賣之交易細節,債務人於99年3月23日具狀略稱:債務人以7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訴外人鄭傳修。
為繳納代書費用、規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向地下錢莊借20萬元。
96年11月6日訴外人鄭傳修之銀行貸款下來後,11月6日即清償債務人原本之房屋貸款317,524元,11月8日再提領20萬元清償地下錢莊,其餘款項用來清償卡債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語(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卷93至94頁);
於100年3月29日具狀略稱:訴外人鄭傳修每月3萬多元的薪水都借給債務人還債,直至96年6月底,債務人才把系爭不動產賣給訴外人鄭傳修。
訴外人鄭傳修購屋後貸得75萬元都交給債務人處理債務等語(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一)257至259頁);
於101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並未訂立契約,價金係90萬元,其中75萬元由訴外人鄭傳修將房子貸款75萬元後交給我,另15萬元是現金交付。
我都拿去還銀行卡債及之前房貸,房貸是30幾萬元。
另需支出代書費及增值稅共約6、7萬元等語(101年3月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數額、有無交付15萬元現金之陳述,前後不一。
又訴外人鄭傳修96年6月之前之薪水既已交給債務人,為何還有15萬元現金交給債務人?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及如何使用,債務人主張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傳修,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債務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傳修,然京城銀行於96年10月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自行鑑估價值約1,068,900元,另本院委託梁庭瑞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28日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676,000元,有京城銀行100年1月10日陳報狀及梁庭瑞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一)及卷(二)可參,可知債務人以價金7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鄭傳修,顯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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