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1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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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葉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呂新傳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裁定指定呂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身體,而受監護人呂新傳沒有收入,需支出各項稅賦及醫療照護費用,並清償銀行貸款,前雖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許可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760、761地號土地),惟漏列前開土地上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變賣處分上開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呂新傳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裁定指定呂新傳之四子呂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10月26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國賓,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亦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身體,而受監護人呂新傳沒有收入,需支出各項稅賦及醫療照護費用,並清償銀行貸款,前雖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許可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760、761地號土地),惟漏列前開土地上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呂新傳之女兒呂美娟到庭證稱:「呂新傳是我父親,本件聲請處分蔦松一街226號房屋是為了支付呂新傳醫療費用、生活用品、看護費用及房屋稅、土地稅款,呂新傳現在住臨安路二段29號,看護費用每個月將近三萬元,醫療費用、生活用品不一定,有時候會因為住院費用比較高,目前呂新傳已經全癱需要灌食,因為營養品比較貴,所以費用會比較高…上次聲請處分因為不知道未保存建物,所以沒有列入,必須要連同土地及房屋一起出賣才有人願意買…呂新傳的存款只剩一點點,99年度我母親就向別人借款支付呂新傳的費用,現在必須處分系爭房屋才能支付呂新傳的費用…呂新傳平均一個月的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吃的大概要兩、三萬元,呂新傳的租金只有到二月,目前已經沒有其他固定的收入」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付醫療及財產管理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需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財產管理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爰准聲請人之聲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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