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2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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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5)。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清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妹妹黃清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每月須支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雜費約2,000元、不定額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5),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黃清梅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妹妹黃清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分之5)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黃清梅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每月須支出安養費用15,000元、雜費約2,000元、不定額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支出消費明細數件、奇美醫院收據數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安養費用收據影本數件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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