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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榮彬
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監護人黃美月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鄭麗玉之女黃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父鄭明安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鄭明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取得附表編號3、4之土地 (即臺南市○○區○○段3135之1地號、同段3136地號),此兩筆土地係一般田地,並未劃分為道路用地,且價額已超過黃鄭麗玉之應繼分 (6分之1),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黃鄭麗玉之繼承權利,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監護人黃美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安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鄭麗玉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鄭麗玉之女黃美月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監護人黃美月前已於100年12月28日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繼承鄭明安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鄭明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取得附表編號3、4之土地 (即臺南市○○區○○段3135之1地號、同段3136地號),此兩筆土地係一般田地,並未劃分為道路用地,且價額已超過黃鄭麗玉之應繼分 (6分之1),分割方法並未影響黃鄭麗玉之繼承權利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明安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所分得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 (1,186,280元),高於其原本依應繼分所繼承之財產價額 (應繼分6分之1,約值905,197元),以此,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監護人黃美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鄭麗玉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安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 面 積 │權利範圍│ 核 定 價 額 │分配之繼承人及所│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元) │分得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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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1342地號 │ 912 │全部 │ 857,280 │鄭榮彬,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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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1342之1地號 │ 1508 │全部 │ 1,417,520 │鄭榮彬,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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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3135之1地號 │ 912 │全部 │ 857,280 │黃鄭麗玉,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3136地號 │ 350 │全部 │ 329,000 │黃鄭麗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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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3225地號 │ 390 │全部 │ 366,600 │鄭榮彬,全部 │
├──┼────────────────┼─────┼────┼───────┼────────┤
│ 6 │臺南市○○區○○段612地號 │ 85 │全部 │ 782,000 │鄭榮彬,全部 │
├──┼────────────────┼─────┼────┼───────┼────────┤
│ 7 │臺南市龍崎區○○○段835地號 │ 369 │6/432 │ 1,588 │鄭榮彬,6/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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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1地號 │ 814 │1/18 │ 23,515 │鄭榮彬,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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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3地號 │ 1230 │1/18 │ 35,533 │鄭榮彬,1/18 │
├──┼────────────────┼─────┼────┼───────┼────────┤
│ 10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4地號 │ 12541 │16/216 │ 399,454 │鄭榮彬,16/216 │
├──┼────────────────┼─────┼────┼───────┼────────┤
│ 11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10地號 │ 3802 │16/216 │ 121,664 │鄭榮彬,16/216 │
├──┼────────────────┼─────┼────┼───────┼────────┤
│ 12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17地號 │ 2744 │16/216 │ 87,401 │鄭榮彬,16/216 │
├──┼────────────────┼─────┼────┼───────┼────────┤
│ 13 │臺南市龍崎區○○○段882之29地號 │ 1084 │1/18 │ 25,895 │鄭榮彬,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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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南市○○區○○里○○鄰○○街46號│ 104.58 │全部 │ 123,200 │鄭榮彬,全部 │
├──┼────────────────┼─────┼────┼───────┼────────┤
│ 15 │臺南市龍崎區楠坑里6鄰11號 │ 184 │1/2 │ 3,250 │鄭榮彬,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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