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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翁芒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陳勝直(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朴子市南竹里南勢竹42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陳融龍於民國72年10月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依法由父親陳棟監護,嗣陳棟於87年3月5日死亡,改由聲請人監護,並於87年4月13日經戶政事務所登記。
陳勝直為陳融龍之叔叔,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日後代為處分、處理陳融龍之事務,爰聲請指定陳勝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長子陳融龍於72年10月3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父親陳棟監護,嗣陳棟於87年3月5日死亡,改由聲請人監護,並於87年4月13日經戶政事務所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有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10000658號函附卷可稽,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禁治產人陳融龍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依
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未婚,無子女,並有兄弟姐妹4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陳勝直係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之叔叔,
且其於陳融龍受監護宣告事件,與陳融龍並無利害關係,
陳勝直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由陳勝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
指定陳勝直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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