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5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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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黃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之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爰聲請選任李倍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全權處理被繼承人黃預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吳泰寳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祖父黃天才為監護人,嗣黃天才死亡,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監字第11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吳泰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並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須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始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惟本院經查無已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人依法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相關卷證,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以其欲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財產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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