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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俊德
關 係 人 許其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道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道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俊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道榮之監護人。
指定許其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道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許道榮因患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術後阻塞性水腦症、高血壓、右側肺炎併肋膜積水等病,致意識障礙,無法自主意識判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許道榮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次子許其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許道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許道榮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尚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許其清係受監護人之次子,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無不適之處,故指定許其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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