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監宣,16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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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金枝
關 係 人 施明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施陳春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陳春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金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00市○○里○○路000號0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陳春枝之監護人。

指定施明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陳春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施陳春枝自民國96年5月19日罹患極重度肢障及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施陳春枝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施陳春枝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施陳春枝之三妹,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受監護宣告人施陳春枝之長女施瓈雲、次女施明文均、長子施明武均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施陳春枝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施陳春枝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陳春枝之監護人;

又施明武係受監護宣告人施陳春枝之長子,衡情施明武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施陳春枝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施明武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施明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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